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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一车主状告车管所 一审判决车管所行为违法
    [ 作者:苏楠    转贴自:中国普法网    点击数:4805    更新时间:2006-2-15 ]

     

     

        法院认为:车管所以原告尚有违章没有处理为由,不同意发给原告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适用
    法律错误

      本网广州2月7日电 记者游春亮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车主谭驰的汽车曾有过交通违章记录,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被车主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告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详见本网去年7月20日第4版)后,该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车管所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违法。
      车主谭驰于去年5月31日携带其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到上述车管所属下的东山分所申请汽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车管所发现该车有4次违章尚未处理,于是拒绝办理,并给他一份退办通知书,要求他把违章处理完毕,再回来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
      谭驰认为,车管所退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直接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他认为,车管所因原告的汽车有违章记录没有处理,进而拒绝发给检验标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车管所在法庭上辩称,不予核发检验标志的行为是该所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公安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谭驰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故该车无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应当适用效力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管所以原告尚有违章没有处理为由,不同意发给原告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交通违章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法院遂责令车管所对原告申请小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重新审核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 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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