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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取股权对价 法院驳回原股东获取股权溢价诉求
    [ 作者:苏楠    转贴自:中国普法网    点击数:4187    更新时间:2006-2-15 ]

     

    收取股权对价 股东身份告终

    法院驳回原股东获取股权溢价诉求

     


      2006年1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诉南通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电器公司)一起股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李某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这起因改制而引发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历经两审后终于尘埃落定。
      1996年3月,电器公司经南通市政府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章程明确,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全部股份由本公司内部职工认购。当时,李某作为该公司职工,自愿认购股金5000元。1999年1月28日,电器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对原公司章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对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本企业股份在配售一年后可以在企业职工内部流通、转让,由企业填写《股权流转申请表》,并及时到市股份制咨询服务公司办理股权证过户或托管手续。除名、离职、退休等企业职工股份愿意转让的,除可在职工内部转让外,亦可由企业收购,收购价格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由双方协商确定……”此次《章程修改说明》在同年2月举行的全体股东大会上一致通过。
      2001年7月,李某调离电器公司,公司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向李某发出公告,通知其办理股权的相关手续。李某随后与公司进行了股权结算,李某原有的股本金5000元由电器公司按1:1的比例收购,同时向李某发放红利297.65元。随后李某签署股权出让书表明:因其调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原股权5000元进行出让。2001年8月20日,电器公司董事会向南通市股份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告,说明包括李某在内的12名电器公司原持股人的个人股已自愿出让,并由沈某收购,此12人的股权应予注销。
      当时沈某担任该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发出上述函告后,他并未向公司财务缴纳相应的股权受让款。2003年10月,沈某也离开电器公司。2005年6月15日,电器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将沈某原受让的股本以1:1的价格出让给祁某、冯某、龚某、张某、夏某、陆某6人。其后,祁某等6人分别向电器公司缴纳了相应的股本转让金。6月23日,电器公司根据上述股权变更情况,报请市股份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职工股权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05年7月,该厂全体股东的股权以1:10.1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邵某,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电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期间,李某等12名原持股人向电器公司主张股权转让的溢价收益,遭到拒绝后,随即将电器公司起诉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庭审当中,李某提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份不得退股,但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份内部转让的规定进行转让。李某于2001年调离电器公司时,被公司要求退股。由于电器公司退股的做法不合法,所以李某的股东身份一直保留着,自己理应获得股权转让的溢价收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电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的溢价收益45500元。
      对此电器公司则认为,李某在离开单位时,已按企业章程规定将股权出让,并由当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沈某受让,原告出让股权的行为是出于其自愿,该行为已依法生效。沈某调离被告单位后,其受让的股权又按规定出让给新任领导成员,受让人亦已支付对价,并在市股份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的股东,无权请求股权溢价收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器公司1999年经股东代表大会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2001年7月,李某调离电器公司时,双方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对其股本金和红利进行了结算,李某同时签署股权出让书,自愿将其原持有的股权出让,公司董事会此后也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了股权受让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厂垫付股金的行为是对李某股权出让的接受和代为转让的承诺,李某从电器公司收取股金后即不再是该厂的股东,不应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因此,李某以其仍是电器公司股东为由,要求电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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